| 兴安盟水利局部门权责清单目录 | ||||
| 兴安盟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共52项。其中:行政许可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检查28项、行政处罚16项、行政强制4项、其他行政权力2项。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对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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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违反《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水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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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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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水利工程参建单位资格资质、质量体系、质量工作和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本)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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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29日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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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令第50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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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年修订)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4.【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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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1.《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公布,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
| 9 | 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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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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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
| 12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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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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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17修正)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
| 15 | 对用水单位或个人节约用水行为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水法》(2016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
| 16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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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 |
| 18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 2、《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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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
| 20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3、《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二十三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4、《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 |
| 21 |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
| 22 | 对河道采砂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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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水法》(2016修正)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防洪法》(2016修正)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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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监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职业资格监管)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25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 |
| 26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修正)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修正)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修正)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
| 27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
| 28 | 对单位/个人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
| 29 | 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 |
| 3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逾期仍不清理的代清理。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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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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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涉事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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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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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
| 35 | 对在崩塌 、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6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37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38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39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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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 、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 、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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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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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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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研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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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破坏地表和植被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表植被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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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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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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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且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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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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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取水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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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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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权利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
| 52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备案 | 其他权利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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